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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柴运顺与刘召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运顺,刘召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797号原告:柴运顺,男,生于1967年12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迁荣立,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召洪,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负责人:龚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运顺与被告刘召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运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迁荣立、被告刘召洪、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运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651.2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刘召洪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三七八家属院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柴运顺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南阳中医针灸新疗法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未付分文。被告刘召洪驾驶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召洪辩称,本人在驾车时为躲避原告,原告才碰到车辆的倒车镜;原告的伤情根据X光检查系旧伤,不属于新伤,应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病情已经减轻,原告转至南阳针灸新疗法医院治疗,每月花费2000元,费用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护理人员郝付梅、柴东岳,因无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二人护理的证明,被告异议成立;对于南召安泰医院的护理证明,因不是原告住院的医院,被告异议成立;对于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多次在南阳南阳针灸新疗法医院治疗,本院确认335元票据的证明力;对于南阳针灸新疗法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票据,因系专业机构出具及系正规医疗票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与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吻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刘召洪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三七八家属院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柴运顺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L5椎体向前滑脱(2度);2、多发外伤;3、××变,4、头外伤。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459.9元。另原告在南阳中医针灸新疗法医院支出门诊费104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郝付梅护理。2016年2月2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6】第Y0212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召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运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9日,原告委托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柴运顺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8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柴运顺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原告柴运顺与郝付梅系夫妻,1993年9月3日生育长子柴东岳,2003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柴东松。被告刘召洪系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10月19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柴运顺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在50%左右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召洪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步行的原告柴运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召洪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车方赔偿,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外承担50%的责任,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旧伤,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虽然原告柴运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召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支出医疗费总额为12875.9元[2459.9元+10416元],误工期,原告构成伤残,自2016年2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1天,标准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每天79.0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原告住院19天,按一人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每天7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在南召县老城居委会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49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儿子柴东松生于2003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时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标准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原告柴运顺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75.9元;2、误工费14306.24元[181天×79.04元/天];3、护理费1501.76元[19天×79.0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3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17154元/年×10%÷2人=5146.2元,原告请求42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3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4583.5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由被告刘召洪承担50%即1817.95元[(13635.9—10000)×50%]。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3.5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运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刘召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柴运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17.9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R×××××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柴运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45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93元,由原告柴运顺负担740元,被告刘召洪负担2753元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