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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任利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利萍,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身份证号510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邛崃市XX镇*组。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峰,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利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任利萍、辩护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3时许,殷洪兵(已行政处罚)到新津县新平镇劳动街173号苟杰(已判刑)经营的鸿捷餐饮饭馆欲向其购买毒品,苟杰称没有毒品。不久,王某某来到饭馆,苟杰对殷洪兵说王某某买得到毒品,殷洪兵便用支付宝转账150元给苟杰要求购买毒品用于共同吸食。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任利萍联系上购买毒品后,驾车搭载苟杰前往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任利萍通过王旭(绰号杰娃儿)与郑晓龙(绰号眼镜)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后,骑电瓶车到邛崃市羊安镇老街安置小区后门,以130元的价格向驾车停在路边的郑晓龙购买1小包冰毒。被告人任丽萍将冰毒分包成大小各一小包,到邛崃市羊安镇与王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苟杰。随后,王某某驾车返回饭馆与苟杰、殷洪兵等人共同将大包冰毒吸食,小包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6年7月19日13时许,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新津县新平镇劳动街173号鸿捷餐饮饭馆,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苟杰抓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用矿泉水瓶制作)1个、吸管2根、锡箔纸3张。经鉴定,从查获矿泉水瓶盛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8月18日13时许,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新津县安西镇铁溪村渔场路附近一路边将被告人任利萍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书证新津县公安局善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新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其清单、移交毒品登记清单、被告人辨认郑晓龙、王沧海和毒品交易地点笔录和照片、王某某辨认任利萍、殷洪兵、苟杰、购毒地点和吸毒地点笔录和照片、苟杰辨认任利萍、购毒地点笔录和照片、殷洪兵辨认苟杰、王某某、吸毒地点笔录和照片、殷洪兵指认支付宝交易照片、王旭辨认郑晓龙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的王某某、苟杰、殷洪兵、王旭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利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任利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任利萍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利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利萍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利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江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