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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门博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博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博磊(曾用名门特磊),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于新疆精河县,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市区。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博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门博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博磊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门博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门博磊在本市新市区天津南路聚友宾馆202房间,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麦芒5型手机和放在暖气片上的7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门博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门博磊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博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门博磊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博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