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善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善武,樊蓉光,陈睿,梅棋,安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善武,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蓉光,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睿,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新盛镇俞沟村5组。 一审被告:梅棋,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 一审被告:安平,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陈善武因与被申请人樊蓉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睿,一审被告梅棋、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善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将涉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樊蓉光还启动了一次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该次诉讼将陈善武名下的财产全部查询,没有任何存款未分割,也能证明涉诉房屋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3.一、二审法院对于涉诉房屋的出资没有查实,涉诉房屋的贷款是陈睿贷款的,一、二审法官主观臆断,仅凭推测作出认定;4.涉诉房屋购买的时间是在分居离婚诉讼期间,出资方式是以小部分的个人收入、大部分个人举债的方式,购买意图上也没有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合意;5.本案诉讼是在离婚后,本案判决将涉诉房屋登记为陈善武和樊蓉光共同共有错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陈善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善武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陈善武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善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