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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涛���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涛,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饭时,被告人彭涛与朋友胡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饮酒后又玩耍至次日凌晨1时许,彭涛驾驶渝C2**号小型轿车从雍溪镇沿铜龙路往龙水镇行驶。当车行至铜龙路21.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停靠在路边的渝C0**号小型轿车和渝C7**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即,车主黄某1赶到现场,彭涛当面承认自己驾车撞了黄某1的车辆,黄某1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彭涛可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彭涛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彭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5毫克/100毫升。彭涛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2日,彭涛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成了赔偿协议,彭涛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向彭涛出具了谅解书。上诉事实,被告人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彭涛的供述,证人黄某1、胡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事��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查询结果,碰瓷查询结果,检验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涛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涛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彭涛可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