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312肖建良与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良,宋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312号原告:肖建良,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海峰,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原告肖建良与被告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海峰立即归还借款59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海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宋海峰共向其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彩票,并出具了欠条。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海峰辩称,对结欠肖建良59000元没有异议,但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宋海峰多次向肖建良借款用于购买彩票。2016年2月6日,宋海峰向肖建良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肖建良人民币59000元。欠款经肖建良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肖建良与宋海峰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宋海峰结欠肖建良借款5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肖建良要求归还借款5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肖建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肖建良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宋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元、财产保全费630元,由宋海峰负担。该款已由肖建良垫付,宋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肖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