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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6行审53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强、陈进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凯,男,汉族,1992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经营场所湖里区祥店路***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陈凯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祥店路204号经营厦门市湖里区陈乐利小吃店(店招为“小陈生蚝馆”)过程中,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入下水管道,影响居民生活。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系违法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同月13日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关闭经营场所,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逾期不缴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陈凯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未改正违法行为也未缴交罚款。申请人故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和缴交罚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凯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缴交罚款人民币2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被执行人陈凯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