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明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恢17号申请人张明亮,男,汉族,住广西来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明亮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桂12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明亮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恢17号。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伟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张明亮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44638.00元及利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5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5218.00元,并处分44648.00元给申请人领取,处分570.0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偿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此,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