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明建、兰云俊、陈少帅诉肖国金、罗德明、陈有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健,兰云俊,陈少帅,肖国金,罗德明,陈有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334号原告:陈明健,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兰云俊,女,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陈少帅,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金,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罗德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陈有贵,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57号1幢(金路大厦)负责人: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腊梅,女,汉族,系大地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什邡市亭江西路218号。负责人:吕先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女,汉族,系财产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明建、兰云俊、陈少帅与被告肖国金、罗德明、陈有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肖国金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追加陈有贵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建、兰云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肖国金、罗德明以及被告陈有贵、大地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国金、罗德明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67226.2元(其中,丧葬费24045元,死亡赔偿524100元,家属误工费1658元,家属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4972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被告肖国金承担50%,被告罗德明承担35%);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赖群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赖群华于2016年10月21日7时10分许,在上班的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土门镇玫瑰大道,与一辆货车、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赖群华当场死亡,其中川U252**运输型拖拉机由被告肖国金驾驶,川FCP8**面包车由被告罗德明驾驶。绵竹市交警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F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但事故路段有禁止货车驶入的警示标志,而被告肖国金违反规定驶入该路段,以致在狭窄的路段上增加了危险因素,故请求贵院判令其增加比例至50%,被告罗德明应承担35%的责任比例。被告肖国金驾驶的川U252**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罗德明所有的川CP8**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肖国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无其他答辩意见。罗德明辩称,发生事故时其行驶的车速并不快,事故发生后,也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陈有贵的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诉求有意见,对原告所说事发地禁止被告肖国金驾驶的车辆出入的说法有异议,被告肖国金驾驶的拖拉机是运输型拖拉机,其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不具有安全隐患,根据相关规定是可以进入该道路行驶的,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死者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罗德明的车速过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另外,2016年11月陈有贵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罗德明属于正常行驶,未超速未越线,对原告提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关于死者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说事发地禁止投保车辆出入的说法有异议。对于原告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有异议,请法庭划分责任;死者无证驾驶、驾驶车辆也未投保,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死者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被告的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绵竹市板桥镇五星村出具的证明、绵竹市孝德镇光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明建出具的收条2份、被告肖国金、罗德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罗德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罗德明对该份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车辆的车速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事故发生后比较紧张,对于具体的车速并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但是关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车速仅有被告罗德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当庭对该陈述予以否认,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发时的具体车速,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关于原告提交的公安卷宗现场照片12张及该道路禁行标志、现场车辆照片2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关于原告提交的死者赖群华的建筑施工特种职业操作资格证、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富王粮油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华绿源火锅店老板张能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证人王明艳、付尧斌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以及结合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经过综合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在城镇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被告罗德明提交的事故车辆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肖国金驾驶川U252**运输型拖拉机从绵玉路方向经玫瑰大道往成青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玫瑰大道干河子路段,与被告罗德明驾驶的川FCP8**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与赖群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川FCP8**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受损,赖群华当场死亡。2016年12月1日绵竹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6》第F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赖群华交通动态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肖国金驾驶的川U252**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罗德明驾驶的川CP8**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中的三名原告为死者赖群华仅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兰云俊有包括死者在内的子女三人。被告肖国金系被告陈有贵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德明、陈有贵分别向原告陈明建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中责任划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肖国金驾驶的车辆是否违法了发生事故道路上的禁止载货汽车行驶的规定。拖拉机与载货汽车是有区别的,第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H”、“K”,载货汽车的驾驶证为大型货车(B2)、低速载货汽车(C3)。第二、《农业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农机发[2007]6号)文件中对兼容型拖拉机和运输型拖拉机作出了界定:兼容型拖拉机是指既可以通过挂接农具从事田间作业,也可以通过铰接牵引车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是指货箱与地盘一体,不通过牵引挂车可以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即:铰接式车架的均为兼用型拖拉机,整体式车架的均为运输型拖拉机。第三、禁止通行的标志也已经明确有禁止载货汽车通行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标志。本案中被告肖国金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购买保险单上都明确是运输型拖拉机,因此,本案中被告肖国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并非是载货汽车,不应当适用该路段上禁止载货汽车通行的标志。2、关于被告罗德明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过最高时速,仅有被告罗德明在公安机关的一次陈述,而且其当庭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查清事故时被告罗德明的具体车速。本案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证,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肖国金、罗德明均无法证明各自的过错轻重程度,即无法划分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过错相同,进而令其承担等额责任。但是,死者赖群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摩托车、运输型拖拉机、面包车的具体过错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肖国金、罗德明各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死者赖群华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肖国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因此雇主被告陈有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定本案赔偿标准(农村/城镇)。本案原告提交了死者赖群华的建筑施工特种职业操作资格证、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单位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和高度概然性理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原告主张24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0年×26205元/年=5241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46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亲属误工费:(38023元/年÷365天)×3天×3人=924.3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票据,但确有发生,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4000元。综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598238.3元。上述费用中,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20000元,剩余的378238.3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51295.32元。因被告罗德明已经支付了原告陈明建20000元,因此罗德明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该笔款,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还应当支付131295.32元,被告罗德明垫付的20000元另行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有贵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应当支付50000元,剩余的101295.32元,应当由被告陈有贵支付,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81295.3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三原告16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实际应当赔偿三原告241295.32元,被告陈有贵实际应当赔偿三原告81295.32元。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241295.32元;三、被告陈有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81295.32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肖国金、罗德明各承担1850元,原告承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定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