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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郝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147号原告:郝某,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郝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生子侯俊辰判给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冬天经人介绍典礼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互敬互爱。现原告要求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