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撒拉族,无固定职业。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6月16日被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脱逃罪,于1995年5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吸毒人员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城东区曹一路8号麻将馆内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马某某处查获毒品1小包。2017年3月1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245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净重0.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毒品入库登记表、前科材料、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尿液定性检测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审讯光盘1张、电子数据提取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