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木合塔尔·买买提与陈和平、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合塔尔·买买提,陈和平,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828号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木西凯买尔·牙库甫,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平,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温宿县。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柯坪县柯坪镇幸福家园一期7号楼1号门面房。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柯坪县柯坪镇民主路质量技术监督局楼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健康路8号1号楼二层2-1至2-3。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与被告陈和平、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木西凯买尔·牙库甫,被告陈和平,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平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054元(其中医疗费48887元、误工费50097元、护理费20038.8元、伙食补助费9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289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729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资料复印费300元,减去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陈和平驾驶被告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新X**、XXX号重型货车到库车县天山东路拐弯右边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和平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处理。被告四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和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的牵引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3时31分左右,被告陈和平驾驶新X**、XXX挂号车从库车县天山东路锦肥业有限公司西侧前驶出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天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和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和平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因之一为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入住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上段骨折;2.左侧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右侧膝关节皮肤裂伤;4.右上臂皮肤裂伤伴肌肉断裂;5.左胸壁皮肤裂伤;6.双侧创伤性湿肺;7.闭合性颅脑损伤伴面部皮肤裂伤。后原告从库车县人民医院出院,并随即入住库车五运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右侧胫腓骨骨折;3.左侧胫骨骨折;4.左侧眉部外伤清创术后;5.左侧胸前皮肤裂伤清创术后;6.右前臂外伤清创术后,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月,另库车五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亦注明建议全休2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在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后,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并评定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陈和平所驾驶的新NX**、XXX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该公司是被告四通公司的分公司。其中新X**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X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和其母亲、妹妹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今居住在库车县XXX快餐厅,并以该餐厅作为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和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的另外50%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其他责任主体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库车县城,并以库车县城的工作作为其收入来源,故其相应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8887元,因原告提供的预交款凭证和血液出库单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加盖公章,本院经核算后确认医疗费为47831.7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78天×120元),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和库车五运医院的住院天数虽显示有重叠,但经核算原告的该项要求的计算天数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0097元(300天×166.99元),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远低于300天,现被告陈和平和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均认可180天,本院亦确定误工时间为180日为宜,结合原告自述其和母亲、妹妹的月收入共计12000元的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000元(180天×12000元÷3人÷30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038.8元(120天×166.99元),被告陈和平和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120天的护理期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结合原告自述其母亲对其护理的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000元(120天×12000元÷3人÷30天)。原告要求的营养期2700元(90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出院医嘱,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62898元(26274元×20年×31%),该要求的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有误,本院重新确认为115605.6元(26274元×20年×22%)。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729元,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该请求数额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资料复印费3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224097.3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为医疗费478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9891.7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为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05.6元、交通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160805.6元;资料复印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共计224097.3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且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100697.37元(59891.77元+160805.6元-120000元)的50%即50348.69元,本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陈和平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5313.82元【50348.69元×(1-10%)】,剩余的5034.87元(50348.69元×10%)由被告陈和平予以赔偿。资料复印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4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陈和平承担1700元(3400元×50%)。同时,因为被告陈和平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运输车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投保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结合被告陈和平的陈述以及运输车辆普遍存在挂靠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陈和平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四通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四通公司就被告陈和平应负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65313.82元(120000元+45313.82元),被告陈和平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6734.87元(5034.87元+1700元),被告四通公司对被告陈和平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支付赔偿款165313.82元;二、被告陈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向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支付赔偿款6734.87元,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对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计677元,由原告木合塔尔·买买提负担120元,由被告陈和平、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