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兰钦与叶晋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钦,叶晋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18号原告杨兰钦,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叶晋华,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68839Y,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08号鸿运大厦1501A。负责人曾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晶莹,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杨兰钦与被告叶晋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钦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被告叶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晶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钦诉称,蔡清林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及郑碧婷)与被告叶晋华驾驶的闽03-33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兰钦、郑碧婷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叶晋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清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兰钦和郑碧婷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0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0566.87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其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司已付给原告5000元;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郑碧婷,交强险应当依法分享;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剔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叶晋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23日中午,被告叶晋华驾驶闽03-330**大中型拖拉机沿324国道自泉港区界山镇往仙游县郊尾镇方向行驶,12时28分,行经仙游县枫亭镇上浒村村口交叉路口路段,右转驶往仙游县枫亭镇上浒村时,适遇蔡清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及郑碧婷等人)沿306省道自城厢区东海镇往仙游县郊尾镇方向行驶至出事交叉路口路段,被告叶晋华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让直行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先行,临危出事紧急避让措施不及,致闽03-330**大中型拖拉机右后侧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左前侧在通往上浒村的交叉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兰钦和郑碧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晋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清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兰钦和郑碧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46.87元。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2017年2月15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兰钦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杨兰钦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闽03-330**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叶晋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5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46.87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500元。二、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进行伤情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主张交通费34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520元,原告提供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莆田嘉裕华制鞋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厂出入证、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份,而原告在10月、11月、12月均有工资发放记录,故误工费应当不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每个月平均工资为5130.33元;而原告的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3894元、991元,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在这两个月收入减少5375.66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偏高,依法认定为5375.66元。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护理费160元/天×47天=752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25.38元/天×47天=5892.86元。四、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60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1%=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供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莆田嘉裕华制鞋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厂出入证、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在莆田嘉裕华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莆田嘉裕华制鞋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厂出入证、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在莆田嘉裕华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即33275元/年×20年×11%=66550元有理,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375.66元、护理费5892.86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3015.39元,其中医疗费用计17055.87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用计84158.52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兰钦和郑碧婷均系闽03-330**大中型拖拉机的“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原告与郑碧婷共同分享。郑碧婷尚未起诉,根据本案的实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给以郑碧婷预留245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5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84158.52元,共计91708.5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306.87元,应由被告叶晋华承担70%即7914.8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5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当再赔偿给原告86708.52元(91708.52元-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杨兰钦损失计86708.52元;二、被告叶晋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兰钦损失计7914.81元。三、驳回原告杨兰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94元,由被告叶晋华负担54元,由原告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榕舟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