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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安小丽与王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丽,王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237号原告安小丽。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原告安小丽与王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为清苑县新华街安家鸡铺饭店一分店转让给被告一事,与被告签订1份转让协议,规定转让费为22万元,首付7万元,2013年5月14日再付5万元,剩余尾款年底一次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只给付原告48500元,尾欠的1715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对尾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17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安小丽与被告王辉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清苑县新华街安家鸡铺饭店一分店转让给被告王辉。约定转让费为22万元,首付7万元,2013年5月14日再付5万元,剩余尾款年底一次付清,安家鸡铺饭店的招牌被告使用五年,五年后终止使用,使用权归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只给付原告48500元,尾欠的1715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转让协议。2、欠条一张。3、依原告申请,证人孙飞出庭作证,孙飞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外甥媳妇,2015年6月18日我与我姨(原告)一块向被告要过账,被告说还。4、依原告申请,证人安小新出庭作证,安小新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姐姐,2015年6月18日我与我妹一块向被告要过账,被告说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饭店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清苑县新华街安家鸡铺饭店一分店转让给被告王辉,约定转让费为22万元,首付7万元,2013年5月14日再付5万元,剩余尾款年底一次付清,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给付原告48500元,尚欠转让费17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证人孙飞、安小新与原告有较为紧密的亲属关系,二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小丽转让费1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缴纳186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