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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祁延芳与徐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延芳,徐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49号原告:祁延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被告:徐殿学,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龙,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祁延芳与被告徐殿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延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被告徐殿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9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殿学驾驶×××号小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3公里处时,与原告祁延芳乘坐的李彦峰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殿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殿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赔偿精神损失费,具体在质证阶段答辩。被告徐殿学辩称,没什么说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及在门诊住院的天数和原告的伤情;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45-60日,护理1-7日,营养7-15日,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真实性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医保80%的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对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不认可,属于扩大损失,原告头部外伤在第一医院已治愈。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交通费票据只提供两张总计29元,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差距大,请酌情认定。被告徐殿学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没有意见;3、没有意见;4、没有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徐殿学驾驶×××号小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3公里处时,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至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彦峰驾驶的×××号小轿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祁延芳、李彦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殿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42.82元,被告徐殿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其三期、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做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误工45-60日,护理1-7日,营养7-15日,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42.82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较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52元(113元*4天)、营养费为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为5148元(99元*52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两张,费用为29元,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9元。被告徐殿学驾驶×××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2442.82元、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52元、交通费29元、误工费5148元,共计15071.82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殿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1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殿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延芳医疗费2442.82元、后期整形、美容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52元、交通费29元、误工费5148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16171.82元;二、被告徐殿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延芳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祁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祁延芳负担34元、被告徐殿学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