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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淡荣明与张晓晓、张聘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荣明,张晓晓,张聘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626号原告淡荣明,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张晓晓,女,200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学生,现住武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晓晓监护人。被告张聘花,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原告淡荣明与被告张晓晓、张聘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48.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自家门口干活,突然被被告张晓晓用弹弓弹石头击中了右眼,后被送至武宁县茶场卫生所治疗,第二天又到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来,原告眼睛恶化,2016年2月19日,又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晶状体缺失等症状。原告康复后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球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护理45天、营养期为45天。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只承担了医药费,对其他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1、被告张晓晓系被告张聘花在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抱养,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张晓晓的监护人无异议;2、事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治疗费用,近30000元,现在被告张聘花患了重病,无法承但原告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谈荣明在自家门前干活,被被告张晓晓用弹弓弹石头击中了右眼,受伤后,先后在武宁县茶场卫生院、武宁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药费为27745.15元,全部医药费均由被告垫付。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球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45天、营养期为45天。此后,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晓晓系被告张聘花在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抱养,一直以养母女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但近10余年两被告一直以养母女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被告张某对被告张晓晓负有监护义务,被告张晓晓玩弹弓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张晓晓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认定被告张聘花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本案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主张要求其他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营养费950元(45天×22元/天)、护理费5531.67元(44868元/年÷365天×45天)、伤残补助金13366.8元(11139元/年×12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张聘花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48.47元。对被告提出的已垫付了医药费且现无力承担其他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事由并非法定免责情形,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聘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淡荣明23848.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淡荣明承担152元,被告承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人民陪审员  肖自平人民陪审员  柯箭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何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