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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韦天石与毛洪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石,毛洪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5民初492号原告:韦天石,男,1956年12月1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毛洪生,男,1958年10月1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书,系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韦天石与被告毛洪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天石,被告毛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2、判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管理使用该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猪圈前有一块约16平方米的自留地被被告毛洪生侵占,被告毛洪生并称系自己的土地。原告找到挽澜镇人民政府请求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后经挽澜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认定该土地系原告的自留地。但被告不服该决定,并阻挠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原告只有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毛洪生辩称:答辩人并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土地,该地是答辩人的自留地。原告家猪圈前的16平方米土地已卖给新鸿发煤矿,有协议书为证,该地并已修建成道路。现原告想侵占答辩人的土地,并想修建成通往原告家的道路,原告无中生有,指鹿为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贞丰县挽澜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挽澜镇人民政府将位于韦天石猪圈前的自留地,面积约16平方米,确权归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确权原告家猪圈前16平方米土地四至界限不清楚,只是确定了面积。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图片两张,第一张证明原告猪圈前的16平方米土地被告没有侵占,第二张照片证明原便民通村硬化路,没有修通原告家。原告质证称,照片是真实的,照片上能够证实没有侵占我的16平方米土地。2、新修公路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位于猪圈前16平方米的土地,原告已卖给新鸿发煤矿作为通矿道路,土地补偿款为5000元。原告质证称,本案争议的16平方米土地是我卖给新鸿发煤矿之后剩余的土地。本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两份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证明双方争议现场情况,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质证称,我家与原告家边界是猪圈面向公路右面墙体直抵公路。2、领取文件清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9日领取乡政府决定,被告是在2017年4月5日领取的。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房屋坐落于被告的竹林背后,面向通往新鸿发煤矿的道路。原告家房屋坐向左前方为猪圈,猪圈面向通往新鸿发煤矿的道路,原告的猪圈坐向右前方为被告的竹林。原、被告发生的争议就位于原告猪圈正前方至新鸿发煤矿的道路及原告猪圈坐向右前方至被告竹林的空地,该地呈不规则四边形。原告曾向贞丰县挽澜镇人民政府申请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2016年8月21日,贞丰县挽澜镇人民政府作出挽府字[2016]01号处理决定,处理意见为:该争议地(位于韦天石家猪圈前的自留地(面积约16㎡))由韦天石管理使用。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领取了该处理决定书,被告毛洪生于2017年4月5日本案开庭之日才领取该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贞丰县挽澜镇人民政府作出挽府字[2016]01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告毛洪生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该处理决定书还尚处于行政复议期间,该文书并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天石的起诉。原告韦天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