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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宝清与谢道洞、谢绍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清,谢道洞,谢绍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38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宝清,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寿,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反诉原告):谢道洞,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反诉原告):谢绍旺,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宝清诉被告(反诉原��)谢道洞、谢绍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宝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寿,被告(反诉原告)谢道洞及谢道洞、谢绍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47万元;2.支付违约金226290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7日止),直至违约金全部支付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宁德富明工贸有限公司所持有7.2%股权,以47万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日期为协议生效之日起先付7万元,剩余款六个月内按六次付清,约定逾期部分总价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由谢绍旺签字保证协议履行义务,协��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而被告自协议生效后至今已达九个多月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转让款和违约金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谢道洞、谢绍旺辩称:一、违法由原告主持股东会强势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告仅持股为7.2%。依法没有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但其为了达到转让其股权目的,自行通知并主持召开股东会,强势转让其股份(见2016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二、明显畸高价转让。原告认缴出资80万元,按2013年8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在2014年4月全额缴付,但至今并未实际缴付,是“空壳股”,故47万元转让价系畸高价转让,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三、股权面临拍卖追索。自2016年5月20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仍从中作梗,于2016年7月18日组织参加股东会议要求拍卖公司,致转让股权面临拍卖追索,违反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和撤销权(见2016年7月18日《股东决议》);四、权利义务不平等。原告利用被告不识字且没有经验,协议书由原告拟定,然后交由被告签字,造成协议书只有被告有违约责任条款,而原告没有违约责任条款以及股权过户条款。可见,权利义务极端不平等。五、违约金畸高,明显不合理。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本案仅违约金一项(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就要白付22万元之多,达到总价款的46.81%,如果继续算下去,超过100%以上,原告可以坐享其成,等着坐吃违约金就可以过日子了。但本案被告实际没有造成出让人的损失,应当确定在造成实际损失的5-10%以内才合理。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可以进行调整,由法官裁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还签字拍卖公司股权,使转让股权受到追索,违反法律和协议规定,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法庭依法判决。反诉原告谢道洞、谢绍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反诉原告谢道洞与反诉被告孙宝清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谢道洞与反诉被告孙宝清均系宁德富明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9月10日,反诉原告认缴出资390万元,占公司股份39%(该投资款已全部到位),反诉被告孙宝清认缴出资80万元,占公司股份8%,2016年2月20日,公司新纳股东后被反诉人持股为7.2%。2016年5月20日,反诉原告谢道洞与反诉被告孙宝清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发现该转让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表现在:第一、违法由反诉被告孙宝清主持股东会强势转让。反诉被告孙宝清仅持股为7.2%。为了达到转让其股权目的,自行通知并主持召开股东会,强势转让其股份(见2016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第二、明显畸高价转让。反诉被告孙宝清认缴出资80万元,按2013年8月20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在2014年4月全额缴付,但至今并未实际缴付,是“空壳股”,故47万元转让价系畸高价转让,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第三、股权面临拍卖追索。2016年5月20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孙宝清仍从中作梗,于2016年7月18日组织参加股东��议要求拍卖公司,致转让股权面临拍卖追索,违反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并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见2016年7月18日《股东决议》);第四、权利义务不平等。反诉被告孙宝清利用反诉原告谢道洞不识字且没有经验,协议书由反诉被告孙宝清拟定,然后交由反诉原告谢道洞签字,造成协议书只有反诉原告谢道洞有违约责任条款,而反诉被告孙宝清没有股权过户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仅违约金一项(到起诉之日止)就要白付22万元之多,权利义务极端不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反诉原告谢道洞多次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反诉被告孙宝清拒绝并于2017年2月6��向贵院起诉。为此,反诉原告谢道洞认为,反诉被告孙宝清利用其优势和我方没经验,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反诉被告孙宝清还从中作梗拍卖公司,使转让股权受到追索,违反法律和协议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特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孙宝清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孙宝清主持股东会强势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孙宝清于2016年5月20日参加的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7.2%股权转让,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包括反诉原告谢道洞。开会时反诉原告谢道洞当场表态愿意受让,会后全体股东签名摁指模予以确认。这种结果是反诉原告谢道洞所希望的,也为此事,才专题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是公开、公平的,不存在强势、弱势情形,假如反诉原告谢道洞不愿意受让,谁能强迫,再说当时召开会议时,有反诉原告谢道洞的儿子即反诉原告谢绍旺列席,要说强势应该是反诉原告谢道洞,不是反诉被告孙宝清。二、反诉原告认为:明显畸高价转让。反诉被告孙宝清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在宁德富明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经营过程中,反诉被告孙宝清按章程中确定的股权认缴比例出资的,全体股东有目共睹,这是不争的事实。反诉原告谢道洞说反诉被告孙宝清以空壳股畸高价转让,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这是无凭无据,信口开河,在为违约找理由。反诉被告孙宝清的股权以47万元转让,既没有虚构也没有虚增,按几��前实际投资金额低价转让,反诉原告谢道洞经过慎重考虑后,欣然接受的。三、反诉原告认为:股权面临拍卖追索。这与事实相违背。2016年5月20日,反诉原告谢道洞与反诉被告孙宝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曾提供银行卡号给反诉原告谢道洞,希望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在3日内先付70000元给反诉被告孙宝清的承诺,可是反诉原告谢道洞随意违约,终止履行协议,此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反诉被告孙宝清多次打电话提醒反诉原告谢道洞履行协议,反诉原告谢道洞置之不理,把双方签订已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当儿戏,拒绝付款。反诉原告谢道洞是公司的大股东,关于公司股权低价以300万元拍卖,直接造成股权缩水,事先要征求其同意,才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2016年7月18日,各股东(5个股东)召开会议一致通过,因公司经营不善公司股权同意��价300万元拍卖。从时间上看,反诉原告谢道洞已违约在先,这次关于股权拍卖召开的股东会议,不是造成《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如果说导致股权转让面临拍卖追索的责任也应当由反诉原告谢道洞承担,绝不是反诉被告孙宝清。四、反诉原告认为:权利义务不平等。反诉原告谢道洞以不识字没有经验和反诉被告孙宝清利用优势认定显失公平,提出反诉理由。反诉被告孙宝清认为不能成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除反诉被告孙宝清与反诉原告谢道洞、谢绍旺在场外,还有公司其他员工在场见证,反诉被告孙宝清既没有采取胁迫、威逼或其他手段也不具备任何优势条件,股权转让的价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次数和违约责任等,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书,经过反诉原告谢道洞、谢绍旺多次认真、细致琢磨之后,才签名摁指模确认的,反诉原告谢绍旺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名摁指模。该协议是客观、真实、有效的。反诉原告谢道洞自公司成立以来,也有经手一些公司事务,不是没文化、没经验的人了。再说反诉原告谢绍旺是个年轻人,学校刚毕业,是公司财务人员,对协议内容的理解比谁都清楚,否则,不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签名的。五、反诉原告谢道洞单方面终止协议,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反诉被告孙宝清与反诉原告谢道洞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反诉原告谢道洞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款分批付给反诉被告孙宝清,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先付70000元,此后每月25日前分五次付60000元,最后一次付1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造成违约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反诉原告谢道洞单方面终止协议,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反诉被告孙宝清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孙宝清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单方面终止协议,严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反诉被告孙宝清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协议约定完整履行协议义务。本反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2016年6月20日(实际2016年5月20日)的宁德富明工贸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内资企业登记表、公司章程、2017年3月26日情况说明。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证据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同时可以反证孙宝清主持强势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当时这个会议应当由魏祖轮主持,原告的7.2%转让,和魏祖轮的股权是捆绑式的转让,但是后来其中一个不转让,造成转让不成功;证据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议,但是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不公平的,是可撤销的,且原告也有违约,这份协议权利义务不平等,原告有收款的权利,但是没有股权转让的义务,被告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是及不公平的转让协议。且原告的股权是空壳股,无法公司等价有偿,违约等价有偿原则。关于违约金日千分之三是极高的,应当予以调整;证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真实不予确认,且没有庭前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内资企业登记表、公司章程无异议。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2016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7月18日股东决议。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股权转让协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德富明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成立时的股东为谢道洞、魏祖轮、林世汉、孙宝清,其中孙宝清占有公司8%股份,2016年2月20日,公司新纳股东减资为7.2%。2016年5月20日,谢道洞、孙宝清就孙宝清所持有的7.2%股份予以转让被告谢道洞,双方签订有《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孙宝清持有股权以47万元转让谢道洞,约定协议生效之日付7万元,余下款六个月内分六次付清,逾期未付按每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并由谢绍旺在该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协议签订后至今,谢道洞至今未向孙宝清支付该股权转让款,谢绍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20日,原告经全体股东同意将持有的宁德富���工贸有限公司7.2%股权转让被告谢道洞所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谢道洞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道洞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偿付相应违约金,应予支持。协议中关于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日3‰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条款。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由于本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按月2%计算。协议中被告谢绍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而,被告谢绍旺应对被告谢道洞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其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诉原告谢道洞反诉主张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首先,反诉原告谢道洞为宁德富明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对公司运营情况知悉;其次,反诉原告谢道洞与反诉被告孙宝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有经全体股东同意,符合法定程序;再次,协议签订过程中,有反诉原告谢道洞儿子即反诉原告谢绍旺参与,无法判断反诉原告谢道洞因不识字且没有经验对协议内容作出错误判断,综上,难以判定反诉原告谢道洞签订协议时,有违背其真实意思,因而,反诉原告谢道洞反诉行使撤销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道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孙宝清股权转让款47万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7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5月23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谢绍旺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宝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谢道洞、谢绍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原告孙宝清负担1700元,被告谢道洞、谢绍旺负担9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反诉原告谢道洞、谢绍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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