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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海萍等与杨红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萍,杨红燕,孙梅,王海萍,杨红燕,孙梅,王海萍,杨红燕,孙梅,王海萍,杨红燕,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54号原告王海萍,女,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侯马市浍滨小区。被告杨红燕,女,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现住侯马市紫金山街。被告孙梅,女,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现住侯马市市府路**号。原告王海萍与被告杨红燕、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萍、被告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红燕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孙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杨红燕因经营需要用钱,通过被告孙梅向原告王海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7月7日归还。被告杨红燕于2016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王海萍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现原告向贵院具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红燕未答辩。被告孙梅辩称,被告杨红燕借原告王海萍100000元是我担保,被告杨红燕说这钱我会及时归还,不会连累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杨红燕因经营需要用钱,通过被告孙梅向原告王海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6月8日至7月7日,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海萍现金壹拾万元整用1个月到2016.7.7日还杨红燕2016年6月8日担保人孙梅”。被告杨红燕于2016年10月21日归还原告王海萍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在案作证,被告孙梅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杨红燕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能否支持。经本庭核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3000元利息,被告孙梅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理应遵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被告约定月息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萍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海萍100000元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至还款之日止(应扣减已经支付利息3000元)。三、被告孙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杨红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