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荣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校,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登记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22时50分许,邱某2进风荷曲苑小区工地门口时,与打算出去的胡荣校相遇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荣校、梁某(已判决)与邱某2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邱某2头部受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邱某2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荣校与被害人邱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荣校赔偿被害人邱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荣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荣校的供述,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石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417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同案犯梁某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校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荣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荣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荣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