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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海波、马艳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海波,马艳杰,马海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820号原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八路交汇处西北。法定代表人:邓乃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帅兵,男,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龙,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海波,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马艳杰,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马海明,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原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与被告马海波、马艳杰、马海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帅兵、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波、马艳杰、马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向被告马海波、马艳杰、马海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海波、马艳杰夫妇立即向原告支付34832.04元及该笔款项代偿发生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对被告马海涛、张芦花夫妇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马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被告马海波、马艳杰向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滨城区支行建翔分理处(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80000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马海波、马艳杰夫妇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马海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马海波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马海涛、张芦花夫妇在《委托保证合同》中以房产抵押方式为被告马海波提供反担保保证。因被告马海波、马艳杰夫妇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4832.04元,应债权人工商银行的要求,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为两被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4832.04元。2014年10月21日合同期届满,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海波、马艳杰、马海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各被告的身份证明、《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凭证、银行关于马海波贷款档案销毁的说明及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马海波、马艳杰、马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海波与马艳杰是夫妻关系,马海涛与张芦花是夫妻关系。马海波与马海涛是兄弟关系、与马海明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1日,马海波在工商银行办理中长期个人消费贷款80000元,期限60个月(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该笔贷款由个人住房抵押,翔盛公司提供担保。同日,马海波、马海涛和张芦花、翔盛公司三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翔盛公司为马海波向工商银行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如果马海波逾期还款,且由翔盛公司代为偿还时,翔盛公司有权要求马海波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按照代偿本息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有权处置马海涛、张芦花的抵押物并将处置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翔盛公司代偿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马海涛和张芦花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510号5号楼4层西户,产权证号为A-02720的房屋以抵押方式向翔盛公司提供反担保;马海明以自然人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同日,马艳杰向翔盛公司出具《夫妻偿款责任书》,表示其作为马海波的配偶享有借款取得的权益,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翔盛公司与马海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马海明自愿为翔盛公司对马海波在工商银行的80000元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贷款人损失和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马海波每月还款1500.55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偿还期间马海波逾期超过3期或者90日,翔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2月14日为马海波一次性代偿34832.04元。本院认为,本案款项因翔盛公司主张其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人代偿借款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保证人追偿而产生。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翔盛公司为马海波向工商银行的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海明为上述借款向翔盛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翔盛公司与马海波、马海明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人马海波在借款期间出现逾期还款,翔盛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马海波代偿剩余借款本息34832.04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翔盛公司有权向马海波及共同借款人马艳杰追偿,马海明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马海涛、张芦花以其房产抵押方式向翔盛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因该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翔盛公司并未取得房产抵押权,且翔盛公司在本案并未起诉马海涛、张芦花,其要求对马海涛、张芦花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翔盛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低于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是翔盛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波、马艳杰、马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波、马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4832.0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832.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海波、马艳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马海波、马艳杰、马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海霞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