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维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446号原告:杨维权,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00606-1。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公司职工。原告杨维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权、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维权起诉时将王广军、陈洪旗列为本案被告,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王广军、陈洪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31分,案外人王广军驾驶苏G×××××号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口镇香港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杨维权驾驶苏G×××××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维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费用损失、误工损失等,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案外人王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损失、误工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答辩人是按照4S维修价格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4S店修理发票、维修清单,故该损失确认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14时31分许,案外人王广军驾驶苏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口镇香港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杨维权驾驶苏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陈洪旗受伤及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由案外人王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维权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系事故车辆苏G×××××号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杨维权系事故车辆苏G×××××号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杨维权支出施救费220元及车辆安检检测费8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对苏G×××××号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3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维权放弃在本案中主张除苏G×××××号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安检检测费之外的损失。原告杨维权承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安检检测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维权与案外人王广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由案外人王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维权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对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安检检测费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已对苏G×××××号损失定损为13800元,其辩称因车辆未实际修理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维权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4020元,包含苏G×××××号车辆损失13800元、施救费220元。因案外人王广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根据被告王广军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杨维权14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维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020元。二、驳回原告杨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杨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