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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嵇月兵与常州市金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嵇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市达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村。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月兵,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焱,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芮,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达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路18号。法定代表人:祁国贤。上诉人常州市金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嵇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常州市达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金茂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嵇月兵诉金茂公司、太保常州分公司、达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车辆自燃的原因有很多,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自燃与金茂公司的维修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自燃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判处金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二、嵇月兵的车辆从购买到自燃未满一年,其自燃原因有可能系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引起的,在一审中金茂公司申请追加常州常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同意,直接认定自燃系金茂公司的原因引起的。三、一审法院援引的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中的情形是机动车维修经营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的,不得交付使用。但本案中嵇月兵的车辆维修不属于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维修的情形,也不适用于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汽车整车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的情形。四、金茂公司是根据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定损要求进行维修的,即使存在维修上的缺陷也是由于太保常州分公司定损问题而导致的,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责于金茂公司显失公平。嵇月兵辩称,一、本案中,鉴定部门可能因时间过久,痕迹模糊等情况而无法鉴定汽车自燃的原因,但嵇月兵的车辆仅购买半年多时间,期间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也未发生其他可能或足以引起自燃的重大事故,而是仅在自燃事故发生前个把月曾因车辆被水淹没情况严重才进行维修。嵇月兵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排除了放火、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故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的情况,嵇月兵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车辆发生自燃与金茂公司的不当维修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二、嵇月兵一审中提交了车辆检验合格证明,证明所购车辆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且为一审法院所认定,金茂公司要求追加销售者常州常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常州常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交付必要的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金茂公司对浸水车辆进行整车维修后,未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也未提交其他能证明交付车辆符合相关质量规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的书面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嵇月兵的车辆因浸水情况严重才需要整车修理,该车辆进行整车修理并交付后距自燃发生时间仅为22天。四、太保常州分公司虽然不是承揽合同相对方,但是金茂公司是根据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先期定损才进行维修的,且太保常州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将其变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才较为合理。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太保常州分公司与嵇月兵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嵇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承揽合同关系要求金茂公司、达诚公司、太保常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嵇月兵各项损失合计112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嵇月兵于2015年2月6日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购买价格为95400元,并为此支出车辆购置税9800元。嵇月兵购买车辆后进行了车内装潢,花费装潢费10000元。该车辆后登记车牌号码为苏D×××××,嵇月兵为该车向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苏D×××××号轿车因水淹受损,经太保常州分公司定损,车损价格为23000元(包干修复),并产生施救费250元。嵇月兵将该车辆交由金茂公司维修,修理完毕后,嵇月兵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3250元,并提车上路行驶。后该次浸水车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均在太保常州分公司处理赔完毕。2015年8月27日,嵇月兵所有的苏D×××××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戚墅堰工房北区106幢北侧自燃,过火面积约5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戚墅堰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内电瓶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后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因火烧损毁严重,没有维修价值,建议报废处理,按全损处理价值在90000元。嵇月兵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审理中,嵇月兵申请对车辆自燃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查勘后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已过太久、痕迹已模糊,无法做出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首先,关于太保常州分公司,嵇月兵为苏D×××××号雪佛兰轿车向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嵇月兵在上述车辆浸水后将其交由金茂公司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嵇月兵在审理中选择以承揽合同关系向金茂公司、达诚公司、太保常州分公司主张相关的损失赔偿,而太保常州分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嵇月兵要求太保常州分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金茂公司,嵇月兵将本案所涉浸水车辆交由金茂公司进行维修,金茂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完成维修工作,并使维修后的车辆符合相关质量要求。本案中,鉴定部门虽因时间已过太久、痕迹已模糊而无法鉴定汽车自燃原因,但嵇月兵的车辆仅购买一年多时间,期间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亦未发生其他可能或足以引起自燃的重大事故,而是仅在自燃事故发生前的两个月曾因车辆被水淹严重而进行维修。嵇月兵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排除了放火、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嵇月兵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自燃的发生可以排除系由外界原因或嵇月兵使用不当所致,金茂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修理完毕的车辆已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亦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所涉车辆因浸水严重而进行了整车修理,但金茂公司在修理完毕后并未向嵇月兵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同时,金茂公司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嵇月兵交付的车辆符合相关质量规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整车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日期距离嵇月兵提车使用日期仅22天,金茂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维修出厂后的行驶公里数情况,故嵇月兵的车辆维修完毕后尚在质量保证期内,该车因自燃全损,故无法进行修复,嵇月兵要求金茂公司按照评估价值赔偿车辆损失合理。再次,关于达诚公司,嵇月兵庭审中陈述金茂公司与达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向金茂公司与达诚公司了解,金茂公司使用达诚公司的相关单据纯粹系无偿借用,车辆修理及维修费用的收取主体均为金茂公司,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挂靠协议等,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故嵇月兵要求达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项目,本案所涉车辆因自燃作报废处理,嵇月兵依据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90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及装潢费等,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在庭审中陈述已包含在总损失90000元中进行综合考虑,故嵇月兵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嵇月兵确定其损失的实际支出,应由金茂公司承担。达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嵇月兵嵇月兵价款92000元;二、驳回嵇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金茂公司负担2087元,由嵇月兵负担455元。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嵇月兵。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嵇月兵提供了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于完整车辆)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符合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经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检验合格,但金茂公司认为该检验机构不具有权威性,且对于车辆潜在的隐患不能检验出来。嵇月兵提供照片六张用于证明车辆水淹情况非常严重,电路全部浸水,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的水淹情况,但金茂公司认为其与嵇月兵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其是根据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对车辆进行维修,费用也是太保常州分公司支付的。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茂公司在修理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相应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金茂公司借用达诚公司的托修单与嵇月兵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后嵇月兵将维修款项向金茂公司支付,嵇月兵与金茂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茂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完成修理工作,确保修理完成交付给嵇月兵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首先,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同时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案涉车辆发生维修的原因是水淹严重,金茂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前诊断,确定需要维修的项目,结合维修结算清单,案涉车辆是进行的整车修理。金茂公司应当在修理后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但金茂公司未能出具。其次,案涉车辆交付给嵇月兵后仅22天发生了自燃事件,在车辆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内。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排除了放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位置在发动机舱内电瓶处,故应当认定金茂公司在修理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当对嵇月兵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令金茂公司赔偿嵇月兵损失9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金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