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泽英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英,杨辉,张泽英,杨辉,张泽英,杨辉,张泽英,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54号原告:张泽英,女,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军,系原告张泽英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辉,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张泽英于被告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玉军、被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前与原告的女婿是朋友关系,在2010年5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于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当时被告口头允诺原告一年后偿还,后原告一直在每年年底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借款时口头承诺被告,借款20000元,一年后本息共返还原告30000元,当时打了20000元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0年年底返还了原告10000元,2011年8月又还给原告16000元,均还给原告张泽英本人。原告张泽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记载“借条今借张泽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杨辉2010、5、1(注:农历5月还一万,剩余两个月内)”,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辉未向本院提供其前女友彭祝锋的证明材料,支持其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婿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一份借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辉给原告张泽英出具借条,借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故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辉抗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因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已经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辉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辉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刚德审判员 任丽苹审判员 喻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