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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卫不服被告东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卫,东方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9007行初7号原告:高永卫,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赛铭,东方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修名,东方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高永卫不服被告东方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永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修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东公(感边)行罚决字[2016]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369号行政处罚),认为原告等人2016年7月13日从海口市坐飞机到北京市,在苏理高、韦永才的带领下,于2016年7月18日17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高永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高永卫诉称:原告因村委会和镇政府在征地补偿中违法行为导致征地补偿款过低一事,于2016年7月13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申诉,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之后无故被抓捕并送往东方市拘留所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原告依法申诉上访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在申诉过程中没有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被告无端将原告拘留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感边)行罚决字[2016]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0369号行政处罚,证明被告将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东方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原告具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7月18日,东方信访局接到通知,称有6名人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要求组织联合工作组进京劝返。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的信访事项多次经相关部门调查已依法办结,但其还是多次进京到国家禁止上访的地方上访,系无理取闹,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因此被告决定受案后对其传唤。被告在对原告六次信访诉求的事实调查后,认为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是为了制造影响的越级上访、无理上访,且上访人数超过规定人数。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不仅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申诉请求,不依程序对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申请,还存在信访诉求已经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以及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闹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的情况。因此在收集证据充分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经调查发现原告的信访事项请求已经信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且原告没有申请复查、复核,已经被认定为依法终结事项。原告还多次到北京多处上访,后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警方带至马家楼进行劝返、训诫。该行为属于为制造影响的无理访、越级上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及处置过程;2.到案经过,证明了苏理高、韦永才等人的到案过程及其违法事实;3.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了苏理高、韦永才等人在北京公安机关劝返的事实;4.训诫书6份,证明苏理高、韦永才等人到北京上访时没有按《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上访,且在国家禁止上访的地方上访,属于无理上访、越级上访,其上访行为违法被北京警方训诫的过程;5.传唤证6份,证明苏理高、韦永才等人到案是依法进行传唤的;6.证人陆某英、张某平、陈某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苏理高等人的上访事项已被感城镇政府、市信访局依法按程序处理并办结,原告等人的行为是无理取闹,越级非法上访的事实;7.苏理高、韦永才、高永卫、唐心文、韦泽忠、韦文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苏理高、韦永才等人的信访事项已被依法办结,其未提出复查、复核,而是擅自进行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8.信访事项基本情况登记表6份,证明苏理高、韦永才等人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9.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苏理高、韦永才等人的信访事项依法受理并告知等程序;10.信访件答复意见书6份,证明苏理高、韦永才等人的信访事项政府依法作出了处理意见,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信访人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查、复核,视为该答复意见为终结性意见;11.送达回执4份,证明了东方市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意见后依法送达给苏理高、韦永才等人;12.关于印发《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苏理高、韦永才等人的信访事项已违法,也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到北京非法上访的苏理高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关于印发《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指导意见》的通知属于补充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案过程,不能证明原告行为违法;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劝诫书明确说明原告等人上访是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劝诫到其他部门上访,而不是在中南海周边,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有规劝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已被依法办理,也不能证明原告进京上访属于非法;对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已被依法办结,仅能证明东方市感城镇政府对原告的上访事项作出处理结果;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等人信访事项违法,公安机关不能依据该指导意见对原告进行人身自由限制的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对原告进京上访事项立案登记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等人到案经过是2016年7月18日,东方市信访局局长陆某英接到省政府驻京劝访工作组通知,要求组成政府部门、公安人员联合工作组赴京进行劝访,原告等人是被劝回东方市的;证据3证明原告等人在北京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劝返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等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证据5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传唤;证据6中陆某英、张某平的询问笔录证明韦永才等人2016年1月25日到东方市信访局信访,已转交给东方市感城镇人民政府处理,东方市感城镇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意见,同时在海南省信访信息系统上查询到韦永才等人于2016年3月21日到海南省信访局信访过;陈某华的询问笔录证明韦永才等人因陀头水库征地的补偿标准过低向东方市信访局信访,由东方市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情况说明并送达了处理意见;证据7苏理高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因反映村干部未经村民同意私自发包土地、村书记麦贵岛和主任王浩壮未经村民同意将村集体土地续包给王定奇、村干部私自将“打顿田”60多亩水田承包给王定奇挖鱼塘、2008年村干部在尧文村东边苏理高五亩鱼塘建水沟不赔偿等四个问题到东方市信访局信访过五、六次,在海南省信访局信访过四、五次,对感城镇政府告知其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16年7月13日与韦永才及另外四名陀头村人一起去北京信访,去过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南海信访;韦永才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因反映2011年陀头水库加高堤坝,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多次到感城镇政府、东方市信访局和海南省信访局信访,感城镇政府告知过处理意见,但其不服,于2016年7月13日与同村四人(另案四原告)、苏理高一起到北京上访,上访过程与苏理高所述基本一致;高永卫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尧文的”和韦永才等一起去北京上访的事实,其陈述过程与韦永才基本一致;唐心文、韦泽忠、韦文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苏理高等一行六人一起到北京上访,上访过程与韦永才所述基本一致;证据8、证据9共同证明原告等人多次到东方市信访局和海南省信访局信访,均已作出了信访结果;证据10、证据11证明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由东方市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并送达给了原告等人;证据12证明原告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韦永才、韦泽忠、高永卫、唐心文、韦文华等五人因反映2011年陀头水库加高堤坝,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与苏理高因反映村干部未经村民同意私自发包土地、村书记麦贵岛和主任王浩壮未经村民同意将村集体土地续包给王定奇、村干部私自将“打顿田”60多亩水田承包给王定奇挖鱼塘、2008年村干部在尧文村东边苏理高五亩鱼塘建水沟不赔偿等问题,一起从海口坐飞机到北京上访。原告等六人到北京后,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信访,最后因到中南海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原告等六人出具《训诫书》,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6年7月23日,原告等六人由东方市政府部门、公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于赴京劝访返回东方市。因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等六人因反映的问题多次到东方市信访局和海南省信访局信访,均已作出了信访结果。东方市感城镇政府针对原告等人所信访的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并告知了原告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因征地补偿款和村干部违法发包土地等问题多次向东方市信访局信访,东方市信访局将信访事项转至感城镇人民政府处理。感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已作出答复意见。原告等人不服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不依法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复查,却到海南省信访局进行信访,在海南省信访局以其信访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或工作部门职权范围而不予受理后,原告等人进京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属于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仍到中央和国家领导同志住地等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多次经相关部门调查已依法办结,仍进京到中南海周边国家禁止上访的地方上访,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等人在庭审中称未收到感城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对此,被告提交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和感城镇政府的《送达回证》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对感城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是知晓的。因此,对原告等人的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永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娟
 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
 人民陪审员 周义胜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雨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