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3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清莲、文建富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建富,苟清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3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6885-2。法定代表人徐军、理事长。被执行人文建富,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苟清莲,女,汉族,1955年9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文建富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文建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毓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