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豫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源汇区民族幼儿园时,和后方驶来的车辆驾驶人员发生言语争执。对方发现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即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后,将于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测,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何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