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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7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1,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被告因为琐事与我争吵打仗。2012年7月被告离家与我分居生活。2016年6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10000元,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吕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1于2011年1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吕某2(于2012年9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农历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吕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6)辽0283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书、庄河市兴达幼儿园证明材料、托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双方因琐事分居多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亦近一年之久,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上学费用,其他的生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无法查明,故双方可另案诉讼;对原告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亦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吕某2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自2017年1月始,被告吕某1每月给付婚生女吕某2抚育费57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