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志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杰,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因病不予羁押。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志杰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7号岚黛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嘉隆牌JL50QT-8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志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扣押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杰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志杰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嘉隆牌JL50QT-8型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赵小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可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