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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罗立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立武(曾用名罗二伢),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化,洗车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立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立武及其辩护人雷德发、翻译人员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立武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摩尔城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打开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宝马轿车车门,盗走一个装有人民币19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的手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币149元。2016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罗立武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蓝柠网吧附近,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奔驰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立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两次盗窃车内财物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在宝马轿车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在奔驰轿车中只盗得现金人民币4900元。其辩护人雷德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害人失窃的现金数额为19600元和6500元,应以被告人罗立武供述的2500元和4900元作为盗窃数额定罪处罚;2、罗立武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4、其确因生活所迫而盗窃,可从轻处罚;5、被害人邱某被盗的4900元以及杨某1被盗手包已追回,相关损失得到挽回。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立武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摩尔城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打开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宝马轿车车门,盗走一个装有人民币19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的手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149元。2、2016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罗立武骑摩托车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蓝柠网吧附近,将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奔驰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因车辆报警器鸣响,邱某等人出来查看,罗立武随即打开车门逃离现场,并将自己的摩托车、一把锤子及一只拖鞋遗留在现场。2016���8月2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车煌汽修美容服务中心内将罗立武传唤到案,并将其刑事拘留。公安民警随后对罗立武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二楼卧室衣柜的一件衣服内搜出赃款人民币490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人民币4900元发还给被害人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其2016年2月16日将自己的宝马740轿车停在农行附近路边的停车位,购物返回后发现车门被打开,车内的一个手包被盗,内有现金196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几张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的19600元其中有其自己的6000余元,另外13600元是其母亲住院,亲戚朋友来看望送的慰问金,其老表10000元,其舅妈2000元,另外零散户加起来是1600元。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在邾城街蓝柠网吧门口���其开的奔驰S350轿车车窗被砸,报警器在响,其看见一个男子从其车中跑出来,其马上和朋友追撵,该男子将一辆摩托车、一个铁锤、一只拖鞋丢在了案发现场附近。返回后经仔细清点发现自己被盗6500元现金。3、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杨某1是其二哥,2016年春节其母亲住院,其舅妈在年初一给了10000元现金,其表妹给了2000元,剩下的1000多元是其他亲戚给的,每个人300或是500不等。其在病房内将这13000多元现金交给杨某1了。4、证人左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在2016年大年初一看望其姑妈(杨某1的母亲),并给了现金10000元,其母邬某给了2000元。因为之前杨某1看望自己父亲的时候也给过其父10000元。5、证人邬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杨某1是其外甥,2016年春节的时候其同女儿左某一同去看杨某1的母亲,杨母还在昏迷中,当时将看望的钱给了杨某1的弟弟杨某2,其给了2000元,其女儿左某给了10000元。6、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罗立武同村,与罗立武及其家人很熟。罗立武一出生就是哑巴不会说话,也听不到别人讲话,又聋又哑,和正常人沟通起来存在很大障碍,另外家庭条件比较困难,经济负担很大。7、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主要反映案发现场及被盗车辆的具体情况。8、物证照片。主要反映罗立武在盗窃现场附近遗留物品以及杨某1被盗手包的具体情况。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杨某1被盗手包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49元。10、搜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罗立武后即对其住所依法搜查,在其卧室中搜出赃款现金人民币4900元。11、建设银行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2月16日20时03分至20时04分罗立武在盗窃杨某1手包后,持银行卡到附近建设银行ATM机上试图取款未果。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搜出的赃款4900元以及案发现场查获的拖鞋、锤子、摩托车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13、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490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邱某。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邱某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罗立武)就是案发当时进入其车内盗窃现金的男子。15、残疾人证。证实罗立武系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16、户籍信息。证实罗立武的身份情况。17、邾城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2日,祥和世纪城星邦物业公司员工罗晓燕将一个装有杨某1机动车驾驶证的棕色手包送至我所,该手包是2016年3月一小区业主在小区内捡到,至今无人认领,遂交至邾��街派出所。后经核实,该手包系杨某1被盗物品。18、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因罗立武系听力残疾,公安机关请新洲区特殊教育学校的丁某老师作为翻译,协助办案人员进行讯问。19、被告人罗立武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0日凌晨我骑车至蓝柠网吧附近,发现网吧门口右边的马路上停着一辆黑色的奔驰轿车,我决定到车内搞点东西。我从摩托车上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锤子,走到轿车旁,将轿车副驾驶的玻璃打碎,之后我拿着锤子回到摩托车旁,我再次走到轿车的副驾驶旁,把手伸进副驾驶内,将车门的扳手打开,我翻到副驾驶的座位上,打开轿车前排中间的盒子,有一个长款钱包,我将钱包打开,把钱包内所有的钱放在自己的兜里,然后将钱包放回原处。我又在车内继续翻东西的时候,发现有人向车后方走来,我很害怕,赶紧把车门打开从驾��室出来,向自己停放摩托车的巷子内跑去,后面有好几个人一直在追,我原本是想骑摩托车逃跑的,但后面的人追的太近,我没机会骑车逃走,于是我放弃了骑车逃走,翻过一道墙,顺利摆脱了后面的人追赶。我这次盗窃了4900元现金。你们把锤头和拖鞋给我看了,是我的。我买锤头是为了砸豪车。今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25分许,我一个人走路经过摩尔城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看到银行路边停放着一辆灰色的宝马车,我觉得好玩,就用手拉宝马车副驾驶后排的车门,车子没有上锁,我把车门拉开坐上去后,发现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手包,我将手包拿走离开。后来我打开手包发现包内有2500元现金和6张银行卡,我把现金拿出来装在身上,然后到附近的一家中国建设银行准备试下包内的银行卡能否取钱,我拿着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走进自动取款机内,我��了几次密码都没有成功,我放弃取款,步行离开银行。(办案民警出示一个有mexican字样的棕色手包给罗立武看)这就是我在宝马轿车内偷的那个手包。我把包丢在了高品集团对面的小区内,包里面只有25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我都拿走了。其中1500元被我赌博输掉了,还有1000元后来被我用来吃喝。我偷完手包后,顺路到高品对面的小区内,我上到小区内一栋楼房的三层把手包从楼上丢下来。我把包丢了之后,看到一个穿保安服的人走过来,把这个包捡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盗窃金额,被害人等均在被盗之后立即报警,并对被盗物品及金额有详细准确的叙述,且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盗窃数额,本院采信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两次分别只盗窃了人民币2500元和49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立武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罗立武向被害人杨吉庆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0元;向被害人邱恭福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审 判 员 李 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