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静与陈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陈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007号原告:张静,女,1977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陈田德,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原告张静与被告陈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暂计利息5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9000元本金以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现金给付),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后被告分两次偿还14000元,尚欠9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陈田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田德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23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陈田德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田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且在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18日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本金23000元交付被告陈田德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已生效。因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其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6%。自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2044.5元;因2017年4月18日,被告陈田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本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4月18日应付利息为2044.5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