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士勇、刘伯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勇,刘伯春,臧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士勇,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刘伯春,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臧国琴,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士勇与被执行人刘伯春、臧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230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4日经长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风铃绿洲风铃苑××幢1-××室房产【房产权证号:00××31;土地产权证号:长土国用(20××)字第1-××号】,因该房屋有抵押登记,且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宅,执行处置周期较长,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法定腾空宽限期到期后,再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