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江先淦与武汉市江岸区福每天摩托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先淦,武汉市江岸区福每天摩托车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837号原告:江先淦,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福每天摩托车经营部,经营场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58号万国摩托车配件市场A1-851号。注册号420102600187109。经营者:石振宇,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静,女,该经营部员工。原告江先淦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福每天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福每天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先淦、被告福每天经营部经营者石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先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元退车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为原告父亲购买老年代步车,女店主推销了一台金拜克牌电动三轮车,原告付款2400元购买了这辆车。回家后发现该车不是老年代步车,而是一辆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父亲没有驾驶这款三轮车的资质。被告将机动车充当非机动车卖给原告是欺诈行为,原告找被告沟通解决问题,被告以折旧费等名义扣除了500元退车款。原告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解决此事,被告称原电动车已经卖了,不记得其型号,说明被告故意隐匿该电动三轮车的属性,属故意欺诈消费者的非法行径。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福每天经营部辩称:我方不愿意支付500元退车款,因为这是车辆的破损费,且500元退车款是原告提出来的;我方不愿意支付4800元赔偿损失费,因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江先淦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因系相关行政机关作出,且加盖有行政机关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江先淦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原告江先淦在2016年12月9日买卖行为发生之后出具,并未能反映买卖行为发生之时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江先淦提交的名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福每天经营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4、原告江先淦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福每天经营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5、江先淦和石振宇出具的材料各一份,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6、被告福每天经营部提交的金拜克说明书、合格证,原告江先淦对说明书不持异议,但对合格证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车型与合格证所载车型并非同一款车型。本院对金拜克说明书予以采信,对合格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江先淦至被告福每天经营部处购买金拜克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款为24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江先淦再次至被告福每天经营部处要求更换一款残疾轮椅车,被告福每天经营部称该残疾轮椅车比原车贵5**元,原告江先淦又提出退车。被告福每天经营部收取破损费500元,退还原告江先淦车款1900元,原告江先淦收取退车款1900元后将收据退还被告福每天经营部。2016年12月19日,原告江先淦向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福每天经营部,要求被告福每天经营部开具凭据,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据此,原告江先淦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原告江先淦不同意调解,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江先淦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江先淦银行明细可以显示其取款行为与本案购车时间相近且被告福每天经营部亦承认双方商量更换车辆时,增加的500元是由原告江先淦去银行取款准备支付;加之原告江先淦手持被告福每天经营部的名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江先淦为实际购车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江先淦与被告福每天经营部于2016年12月13日就所购电动三轮车退车一事协商,原告江先淦将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告福每天经营部,被告福每天经营部退还原告江先淦1900元。原告江先淦称当时系无奈被迫接受该退车方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是被迫进行退车的;且依据《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所载:“由投诉人(原告江先淦)和被投诉人(石振宇)老婆协商收取500元损耗费后退车,当时达成一致。”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退车事宜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江先淦要求被告福每天经营部退还原告江先淦500元及赔偿其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先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先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雅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