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泰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泰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泰权,男,1982年6月4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泰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王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泰权于2016年5月22日17时4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绿荫街与富民路交叉口,因琐事与靳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泰权用拳将靳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靳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泰权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泰权与被害人靳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泰权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泰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泰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2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泰权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泰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泰权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泰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