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陶斯令与余其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斯令,余其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01���原告:陶斯令,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余其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陶斯令与被告余其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斯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建设位于南海区××栋房屋(装模板、扎钢筋),工程单价82元/平方米,共计工程款62000元左右。在原告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拖延、欺骗、逃避、捏造事实真相等方式拒不支付。2016年11月26日晚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在2016年12月20日前将欠款15000元��部付清。但到期时被告仍没有支付。当时被告以工程没有完工,房东不给钱为由再次拒绝支付款项。2017年2月1日至今,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7年2月26日晚上,原告到南海区狮山镇的房东处与房东联系,得知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已逃匿。被告以前对原告所说的工程主体、装修均由他全部承包,纯属捏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以及���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承揽位于南海区××栋房屋建造过程中的装模板、扎钢筋工作。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陶斯军和陶斯令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木工陶斯军、陶斯令工资3万元正,12月20日内结清尾数,如果失信只有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上述3万元中有15000元属于原告。另查,陶斯军持上述的2016年11月26日《欠条》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余其光,案号(2017)粤0605民初2600号。本院认为:被告立具《欠条》确认欠陶斯军、陶斯令合共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本案的原告和另案的原告陶斯令确认上述30000元中每人各占15000��,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支付上述承揽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其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款15000元给原告陶斯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倩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