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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朝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朝荣,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2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朝荣驾驶牌号为湘U×××××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行至花垣县城北大道丰和村路段人行横道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情况,而未减速行驶和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行人张某,致张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朝荣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向公安民警报案。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朝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朝荣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朝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人田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朝荣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朝荣驾驶湘U×××××的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行至花垣县城北大道丰和村路段人行横道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张某,致张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朝荣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朝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朝荣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朝荣未提出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人田某、石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朝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朝荣案发后积极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朝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周朝荣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朝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