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候青与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青,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174号原告:候青,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71053W。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先,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候青与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青、被告鑫和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货款1712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工程建设长期供应砂石料,双方按照供货时市场价结算。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料货款171223元,至今未付。被告鑫和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长期供应砂石料,双方按照供货时市场价结算。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明细及付款说明一份,确认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料共计54315.66吨,货款总计1395186.7元,已付货款1223963.7元,下欠货款171223元。嗣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及付款说明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砂石料买卖的相关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供货行为并由双方确认货款总额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22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候青支付砂石料货款1712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