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振峰与薛余良、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峰,薛余良,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346号原告:吴振峰,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余良,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大道中段路南。主要负责人:王长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闻小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振峰诉被告薛余良、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峰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余良,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28138元、车辆拆检修理费28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32338元,按责任比例赔偿111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23时00分,王卫华驾驶鲁P×××××号中型专业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83KM+5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薛余良驾驶的豫H×××××(豫HH0**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后莘县交警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余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薛余良驾驶的豫H×××××(豫HH0**挂)号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辩称:1、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据如下:《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车损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维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即使按原告车辆损失确定时间计算,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我公司承保挂车行驶证出险时未年审,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4、评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5、原告诉求的拆检修理费与车辆损失鉴定重复,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薛余良未答辩。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23时00分,王卫华驾驶鲁P×××××号中型专业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83KM+5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薛余良驾驶的豫H×××××(豫HH0**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卫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中型专业车驾驶人王卫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公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H×××××(豫HH0**挂)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薛余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薛余良驾驶的豫H×××××(豫HH0**挂)号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和挂车分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00万元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莘县交警大队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莘文评字【2014】第0529号关于鲁P×××××号中型专业车车损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鲁P×××××号中型专业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6日的评估价格为¥28138元。原告支付车辆拆检维修费2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400元。王卫华驾驶鲁P×××××号中型专业车所有人为原告吴振峰,该车系2012年5月8日由莘县徐庄卫生院转卖给了原告吴振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5月6日此事故发生,2012年5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5月30日车损评估,到2016年12月5日原告起诉到莘县人民法院,原告就车损从未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要求索赔,无论从上述哪个时间起算都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龙联系到原告,要求看一下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并提供了肇事车辆的保险抄件,明确告诉原告,本次车辆损失可以在安邦保险公司莘县公司索赔,无需诉讼。原告就相信了李龙说的话,从事故发生原告就隔三差五的找李龙要求赔偿,李龙总是热情的说很快赔偿,时间过了一年半时,原告曾告诉李龙如果安邦莘县公司无法赔偿,超过诉讼时效怎么办?李龙明确说这个问题不会超过,公司一定赔偿。就这样一直托到2016年10月中旬,李龙说不好办了,让原告起诉,原告便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到法院。后又听说,李龙有两个名字,一个名字叫李龙,另一个名字叫孙兆波,现已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因一直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莘县公司工作人员李龙,要求车损索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从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进行了车损评估,还称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公司要求赔偿,这就说明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就应当遵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诉讼时效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可原告从事故发生后二年内,一直未向被告薛余良、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要求车损赔偿,也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由。原告虽称,从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曾向被告向薛余良、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索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