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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袁国柱与周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柱,周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498号原告:袁国柱,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龙,男,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袁国柱与被告周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陈倩,被告周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6年3月至7月份利息15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舅舅,2015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出借了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份起,被告按约支付利息3000元到2016年2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份开始分四次归还了本金6万元,目前尚欠本金9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周兴龙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本人已经偿还了101000元,目前尚欠49000元,该款同意偿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出借1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国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如用款提前半个月通知。”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到2016年2月份,之后间隔了数月,7月5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2016年8月份开始分四次归还了本金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中,2016年3月11日,被告表示利息以后都是两个月结一次,下个月结。2017年1月25日,被告表示在困难的情况下还了原告6万元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存在利息约定的责任,原告举证了手机短信记录,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推翻手机短信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关于利率,因被告在手机短信中要求2016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均两个月结一次,双方在之前的结息过程中均是每月支付3000元,结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利率为2%/月。关于2016年7月5日支付的5000元,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清偿顺序,应认定为利息,在2016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应支付15000元的利息,只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还应再付10000元。原告主张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国柱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6年3月份至7月份的利息1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份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国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袁国柱负担58元,由被告周兴龙负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