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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岚虎、李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李岚虎,李爱梅,幕新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616号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2号辉煌铭苑2号楼17层东8号。法定代表人:崔华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岚虎,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萍,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爱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幕新灿,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岚虎、李爱梅、幕新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被告李岚虎、李爱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被告幕新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5626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爱梅与李岚虎合伙承包开封市精细化学剂厂的树脂车间,多年来原告一直供应其化工原料。2009年与2010年两年间,被告李爱梅与被告李岚虎多次委托被告幕新灿上门提货并出具欠条。可是如今被告李岚虎与被告李爱梅不予认可被告幕新灿出具的欠条,声称没有收到欠条中的货物,原告派人多次向被告李爱梅与被告李岚虎索要,至今仍有156264.7货款未清偿。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销售出库单;3、欠条30份;4、收到条复印件;5、李岚虎欠条一份;6、商丘市公安局信息查询。被告李爱梅辩称:一、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庭前提交了欠条和出库单,然而欠条及出库单没有被告李爱梅签字,经核实上述证据中被告李岚虎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李岚虎所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爱梅拖欠的事实。2012年原告曾就本案以同样的案由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今,原告又以同样的证据提起本案的诉讼,依然不能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梅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在2012年的诉讼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张红勋已经予以证明,有(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依据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虚假的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李爱梅和李岚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爱梅和李岚虎欠款存在的事实,其自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对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岚虎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出库单中,没有被告李岚虎的签字,相关证据中李岚虎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李岚虎所签。2012年原告以同样的案由提起诉讼,当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现在的证据一致,证明不了被告李爱梅和李岚虎欠款的事实,现在依然证明不了,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二、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岚虎和李爱梅欠其货款,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欠条和出库单全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梅、李岚虎提交的证据是:收到条两份。被告幕新灿辩称:原告称被告幕新灿欠货款,被告只是司机,原告与被告李爱梅、李岚虎系业务关系,被告李爱梅、李岚虎让被告幕新灿去拉货,挣的是被告李爱梅、李岚虎的运费,被告签字拉货,货都给被告李岚虎和李爱梅了,被告李爱梅、李岚虎如果没有收到货,早都该报警。被告幕新灿提交的证据是:证人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梅、李岚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争议,证据2有异议,货款已经结清,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李爱梅、李岚虎没有收到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说明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证据5该欠条的时间在2009年3月18日,该货款早已结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轿车不具备运输功能,印证了欠条的虚假性。被告幕新灿认为证据1给其没有关系,证据2没有见过,证据3部分不是被告幕新灿签字的,证据4被告幕新灿不知道这个事情,证据与被告幕新灿没有关系,证据6与被告幕新灿的车辆不符。对被告李爱梅、李岚虎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幕新灿没有异议。对被告幕新灿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李爱梅、李岚虎认为证人不一定了解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被告幕新灿签名的,被告幕新灿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爱梅、李岚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幕新灿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爱梅、李岚虎系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李爱梅、李岚虎供应化工材料,被告李爱梅、李岚虎让被告幕新灿去原告处拉货。被告幕新灿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共计604416.8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李爱梅、李岚虎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56264.7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爱梅、李岚虎供应化工材料,被告李爱梅、李岚虎委派被告幕新灿去原告处拉货,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幕新灿签名的欠条,货款共计604416.85元,庭审中,被告李爱梅、李岚虎仅提交两份收到条载明的付款金额为169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梅、李岚虎支付货款15626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爱梅、李岚虎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幕新灿接受被告李爱梅、李岚虎的委派去原告处拉货,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幕新灿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梅、李岚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梅、李岚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26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李岚虎、李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孟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