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亚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亚彪,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清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2014年2月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2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孙亚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亚彪因其妹妹被王某221殴打一事,伙同东北人东儿(身份不详)来到王某221家,二人殴打王某221,将王某221头部、脊柱打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21损伤属轻伤二级。现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亚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亚彪具有认罪态度好、系累犯、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孙亚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亚彪知悉因其妹妹被王某221打了一耳光一事,伙同东北人东儿(身份不详)寻到王某221家,被告人孙亚彪持砖头,另一人持伸缩棍(砖头、伸缩棍未扣押),二人殴打王某221,并将王某221头部、脊柱打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21损伤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亚彪与被害人王某22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亚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22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23(系被害人之子)、刘某(系被害人之妻)、段某(系被害人邻居)、荆某(系被害人邻居)、王某23(系被害人邻居)、王某224(系村民)、孙某1(系被告人之弟)、赵某(系邻居)、王某225(系王某23同学)、韩双学(系被害人邻居)、孙某2(系被告人之妹)证言、王某225辨认笔录、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医疗建议书》、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6]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区分局坞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清徐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7)晋0121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孙亚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5)杏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6)杏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狱政管理科(2014)阳一监释字第083号《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亚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2014年2月3日被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亚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亚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亚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亚彪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亚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