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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凌昆、李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凌昆,李建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834号原告: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971969-3)。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陈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峻,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凌昆,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李建云,女,布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诉被告凌昆、李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昆、李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截止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凌昆以承包工程流动资金出现问题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李建云向原告出具了愿意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共同人承诺书》、《担保书》。同日,原告和被告凌昆、李建云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西昌市商业街二段XX号的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110万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凌昆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且被告李建云作为共同债务人、担保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凌昆、李建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债务人共同承诺书》、《担保书》、《抵押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存款凭证、凉国用XX号《土地使用权证》、西房他证西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云对被告凌昆借款一事知晓并以共同债务人承诺的方式表示确认,被告凌昆以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经西昌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被告凌昆、李建云对原告广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凌昆、李建云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广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昆与李建云系夫妻。被告凌昆因需资金用于所承包工程周转向原告广益公司借款1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采用固定利率计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每期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建云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与借款人凌昆是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流动资金不足,需向贵公司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作为债务共同人,我对凌昆在贵公司的壹佰壹拾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的《债务共同人承诺书》,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自愿为凌昆在你公司借款壹佰壹拾万元作担保,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我对此贷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书》。2013年4月2日,被告凌昆、李建云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商业街二段XX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凌昆,土地使用权证:凉国用XX号)为案涉2013年4月2日《借款合同》债务人借款设定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凌昆、李建云与原告到西昌市房管局为案涉抵押物办理了西房他证西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将借款110万元转账至被告凌昆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凌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自2014年10月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昆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广益公司要求被告凌昆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云与被告凌昆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云向原告广益公司出具《债务人共同人承诺书》、《担保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即表明其认可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云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昆、李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广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14700.00元,由被告凌昆、李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王文荣审判员  马 英审判员  牛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