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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学元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元,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125民初637号原告:李学元,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务工,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湖北省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辉,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李学元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刘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3万元,约定2013年底付清,但被告一直失约。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又约定于年底一次性偿还。因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辉欠原告李学元货款13万元,定于2017年5月20日付3万元,以后每月20日前付2万元,至付清止;二、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辉当庭付给原告李学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化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