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彦香与李春燕、齐艳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香,李春燕,齐艳宾,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402号原告:孙彦香,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法定监护人:孙有强,系孙彦香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证号A3770530。被告:李春燕,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齐艳宾,男,现年40岁,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市府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0119272-X。负责人:周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210386682。原告孙彦香诉被告李春燕、齐艳宾、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香的法定监护人孙有强、委托代理人刘春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燕、齐艳宾、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23时,被告李春燕驾驶被告齐艳宾所属挂靠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晋L×××××、晋L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三××省道××村镇××街南边时,与步行的原告孙彦香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因事故车辆晋L×××××、晋L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邓州市小杨营乡伍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3、晋L×××××、晋L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4、原告病历各一套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5、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花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所诉费用部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精神病方面的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李春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齐艳宾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认为原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是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所诉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认为无相关医嘱及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能够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支出酌情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2日23时,被告李春燕驾驶被告齐艳宾所属挂靠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晋L×××××、晋L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三××省道××村镇××街南边时,与步行的原告孙彦香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1月23日,原告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889.2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513.42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8983.32元。2015年12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彦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2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新风司鉴所(2016)临初鉴字第0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孙彦香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孙彦香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另查明:事故车辆晋L×××××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L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孙彦香夫妻2人,兄妹4人,儿子王志昊,2013年2月26日出生;父亲孙有强1950年1月29日出生;母亲龙振翠1952年6月25日出生。因原告孙彦香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故该住院期间应予扣除,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燕驾车与原告孙彦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彦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春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孙彦香与被告李春燕的责任划分按2:8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孙彦香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孙彦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5889.2元(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8983.32元(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9500(二次医疗费用)=44372.5元;2、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3、护理费:70元/天×1人×34天=2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孙彦香儿子王志昊,2013年2月26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15年;父亲孙有强1950年1月29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龙振翠1952年6月25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17年,三人户籍登记均为农业户籍。据此,在第1-14年每年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王志昊7887元/年÷2人+孙有强7887元/年÷4人+龙振翠7887元/年÷4人=78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总额累计不超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7887元/年×14年×20%=22083.6元;在第15年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王志昊7887元/年÷2人+龙振翠7887元/年÷4人=5915元,该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5915元/年×1年×20%=1183元;在第16-17年每年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龙振翠7887元/年÷4人=1971元,该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故为1971元/年×2年×20%=788元。以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24054.6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孙彦香的费用总计为137659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燕系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故被告李春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实际车主齐艳宾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齐艳宾为实际车主,故被告齐艳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孙彦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分项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0262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4.6元,共计98096元。余额39563元由原告孙彦香承担20%的责任为7912.6元,被告李春燕负事故80%的责任为31650.4元。因事故车晋L×××××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孙彦香保险赔偿金1297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彦香保险赔偿金129746元。二、驳回原告孙彦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孙彦香承担300元,由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崔小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