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丁超儿与翁曹辉、丁施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儿,翁曹辉,丁施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120号原告:丁超儿,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续丰,执业证号13302201610423550,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曹辉,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区。被告:丁施芸,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丁超儿为与被告翁曹辉、被告丁施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托管班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价款80000元及相关费用2881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托管班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转让价款8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超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曹辉、被告丁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曹辉、���告丁施芸于2015年9月24日共同出资设立了宁波市鄞州区墨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路707号。经营地点挂牌为墨香教育培训。2016年8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向宁波市鄞州区墨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送了《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宁波市鄞州区墨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新联路707号未经审批擅自办学,必须马上停止办学,办理审批手续。被告翁曹辉在整改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翁曹辉向鄞州区教育局、高桥镇人民政府作出《自行关闭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自行关闭墨香教育培训机构。2016年9月5日,被告翁曹辉与被告丁施芸作为甲方、原告丁超儿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托管班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高桥镇新联路707号商铺二楼的墨香教育托管班转让给乙方,乙方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受让该托管班,甲方于5日内完成交接;房屋内设备(包括桌凳、柜子、黑板等)全部归乙方所有;转让费用不包括已缴纳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租赁押金及宽带费,按实际天数另行结算;甲方向乙方交付托管班已收学费16950元,乙方需另行支付甲方礼品1050元、房租费19122元、物业费2449元、宽带费2248元、押金5000元,综上,乙方需另行支付甲方12919元。同日,原告支付转让费80000元及其他费用12919元,被告翁曹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92919元。2016年11月4日,鄞州区教育局发送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办学。同日,原告停止了办学,并向学生家长退还了托管学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托管班转让协议书》、《整改通知书》、《自行关闭承诺书》、《询问(调查)笔录》��《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原、被告订立《托管班转让协议书》前,二被告已收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并向主管部门作出自行关闭承诺,明知已无法继续办学,仍寻求对外转让,并向原告隐瞒了上述重要事实,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其行为显属欺诈,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转让款8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退还。关于原告据《托管班转让协议书》接受的相关物品,原告确认现存的桌子、椅子等设备,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物品清单并自愿��还,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生活用品、厨房用品等办公用品因属消耗物资,无须返还。对于托管班已收学费16950元,其中11000元原告已经退还学生家长,另外5950元原告在经营托管班期间已经支付了成本并付出了劳动,故无须向二被告返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曹辉、被告丁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丁超儿与被告翁曹辉、被告丁施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托管班转让协议书》;二、被告翁曹辉、被告丁施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丁超儿转让款80000元;三、《托管班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物品��详见附件清单)由原告丁超儿退还给被告翁曹辉、被告丁施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翁曹辉、被告丁施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物品清单1、空调(统帅牌)4台2、沙发1张3、茶几1张4、前台桌椅各1张5、监控设备(主机、摄像头)1套(无显示��)6、课桌31张7、椅子55把8、厨房桌1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