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建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华,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农历新年正月初一)晚上,被告人陈建华酒后驾驶鄂J****5号力帆二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湖广大道向将军路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其行至麻城市城区石油转让盘红绿灯处路段时,与邹勤波驾驶的粤R****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建华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43.38mg/100ml。事发后,邹勤波持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陈建华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邹勤波车辆维修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邹勤波、李长久、陈蜜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建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华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