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金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金福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51号原告:王晓东,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金福林,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王晓东与被告金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被告金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金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年利率2分,金平为原告出具24000.00元借据一张。到期后金平偿还本息合计14000.00元,尚欠10000.00元,由被告金福林担保,金平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200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及2015年金平偿还利息20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金平及被告金福林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此款到期后,因金平外出无法联系,故放弃要求金平承担偿还的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金福林辩称:不同意给付。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金平本人准备用四轮车抵偿债务,但是金平的父亲不同意,现在金平的父亲同意用四轮车抵偿债务,所以应以金平的四轮车抵偿全部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实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福林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东与被告金福林同系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临江村村民。金平与被告金福林系叔侄关系。2012年3月份金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年末还款,年利率2分,金平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4000.00元借据一张。2013年2月份金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金平通过被告金福林分别于2014年、2015年各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金福林担保,金平和被告金福林共同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2000.00元借据一张,利息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止,约定2016年8月还款。此款到期后,因金平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放弃要求金平承担偿还责任的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2016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金平同意用其所有的四轮折抵债务,金平的父亲不同意,所有当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金平的父亲同意用四轮车折抵此债务,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时提出应当以主债务人金平的四轮车优先抵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同时被告自认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提出用金平所有的四轮车折抵债务,因原告不同意用该车辆折抵债权,且被告无权对金平所有的车辆进行处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林偿还原告王晓东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金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金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晓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