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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光华、朱国根等与徐德喜、让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朱国根,陈坤,徐德喜,让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253号原告:李光华,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朱国根,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陈坤,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喜,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让传梅,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李光华、朱国根、陈坤与被告徐德喜、让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朱国根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全、被告徐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让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华、朱国根、陈坤诉称:2014年度,三原告合伙经营叶集友谊胶厂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胶水,截止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胶水款42590元,并由被告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胶水款42590元并承担逾期损失费(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李光华、朱国根、陈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户籍信息二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胶水款42590元属实。徐德喜辩称,其欠原告胶水款属实,但原告给其送定型胶水时出现质量问题,因为质量问题,货主没有给其货款。只有等兰考县那边给其货款后,其才有钱给原告胶水钱。徐德喜对李光华、朱国根、陈坤所举1-2号证据均无异议。徐德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让传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李光华、朱国根、陈坤合伙经营叶集友谊胶厂期间,徐德喜从李光华、朱国根、陈坤处购买胶水。截止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徐德喜共欠李光华、朱国根、陈坤胶水款42590元,并由徐德喜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徐德喜与让传梅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支付货款发生纠纷,李光华、朱国根、陈坤遂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李光华、朱国根、陈坤提交的1-2号证据以及李光华、朱国根、徐德喜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德喜因生产需要向李光华、朱国根、陈坤购买胶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光华、朱国根、陈坤向本院提供了徐德喜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且徐德喜认可其所欠胶水款,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光华、朱国根、陈坤依约履行了提供胶水的义务,而徐德喜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尚欠李光华、朱国根、陈坤货款42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李光华、朱国根、陈坤要求徐德喜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徐德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李光华、朱国根、陈坤要求徐德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42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德喜与让传梅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买胶水亦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徐德喜与让传梅共同偿还。徐德喜在庭审中虽辩称李光华、朱国根、陈坤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徐德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让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答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喜与让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华、朱国根、陈坤货款42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徐德喜与让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纪跃(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