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国凤、杨晓昶等与郭路达、陈梦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凤,杨晓昶,吴娟,郭路达,陈梦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094号原告:刘国凤,女,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杨晓昶,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凤(系原告杨晓昶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系原告杨晓昶之妻)。原告:吴娟,女,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凤(系原告吴娟之婆婆)。被告:郭路达,男,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梦宜,女,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刘国凤、杨晓昶、吴娟与被告郭路达、陈梦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凤暨原告杨晓昶、吴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吴娟,被告郭路达、陈梦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凤、杨晓昶、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搭建在南、北房间、北阳台及厨房的外墙立面栅栏;2、被告赔偿原告调取证据产生的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及路费和精神烦恼损失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6年10月29日,被告擅自在其房屋的南、北房间、北阳台及厨房的外墙搭建栅栏,距离原告只有几十厘米,且突出外墙面50厘米,便于犯罪分子攀爬进入原告室内,给原告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经原告和物业公司、小区居委会多次沟通协调要求其整改,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路达、陈梦宜辩称,被告在安装防盗窗的时候是与原告进行过沟通的,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窗,经过居委会调解,被告自愿拆除阳台上凸出外墙立面的防盗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但原告不愿意承担费用,故提起诉讼,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10月,被告在其房屋南、北房间、北阳台的外墙面上安装不锈钢防盗窗,该不锈钢防盗窗凸出外墙面约50厘米;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房屋厨房外墙面所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系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经存在,该不锈钢防盗窗凸出外墙面约25厘米。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南、北房间、北阳台及厨房的不锈钢防盗窗未果,遂引起诉讼。2017年4月7日,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被告房屋的南、北房间、北阳台外墙面上所安装不锈钢防盗窗凸出外墙面约50厘米,厨房外墙面所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凸出外墙面约25厘米。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松江)查阅房地产登记资料,产生查阅费20元。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查阅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相邻权而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其房屋南、北房间、北阳台、厨房外墙面上所安装的凸出外墙立面的不锈钢防盗窗,对原告及楼上居民的安全确实已经造成影响,给原告及楼上居民带来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危害隐患和危险因素,应当予以拆除。其中,厨房外墙面上所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即使如被告所述非其本人所安装,但因被告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被告亦负有相应的拆除义务。被告关于因其家中被盗才安装了防盗窗,如果不安装防盗窗会造成被告家中的安全隐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坏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300元及路费和精神烦恼损失200元,现仅提供了查阅费收据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其他主张的费用,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路达、陈梦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北房间、北阳台及厨房的外墙面上所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二、被告郭路达、陈梦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凤、杨晓昶、吴娟查阅费2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凤、杨晓昶、吴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郭路达、陈梦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