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元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971号原告:郑元苏,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元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8,162元(车辆损失26,822元,评估费1,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原告为车牌号为辽A×××××的奥迪车辆投保,车架号WAU9FD8J1EA039O58,发动机号为CNC034588;险种是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63,243.6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7月4日0时至2017年7月3日24时。原告交付保费8,259.23元。2016年11月7日13时3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北二马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科为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并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鉴定损坏部位价格。2016年12月18日,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盛价涉车字(2016)第-0125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辽A×××××的奥迪车辆损失鉴证评估价格为26,822元”,原告缴纳1,340元鉴定费。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建立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车辆因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元苏保险赔偿金28,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